>

知识产权专家解读《北京条约》

知识产权专家解读《北京条约》


三大亮点

亮点一、权利转让不再一刀切

与2000年12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日内瓦举办的关于保护音像表演外交会议上《关于保护音像表演的文书的实质性条款基础提案》比对,当年曾引起各国争议的关于权利转让的条款,在今天的公约中有了更灵活的体现。

中国科学院研究生院法律与知识产权系主任李顺德表示,在2000年供审议的提案中,关于权利转让有4个备选方案,但无论哪一个都像是“一刀切”的规定,现在通过的条约,选择了一种让缔约方自由选择的转让模式,各国按照公约的规定,可以根据自己国内的实际情况来决定怎么做。

亮点二、表演者权利延伸到录制品

目前,我国《著作权法》在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中规定,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表明表演者身份”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仅限于表演本身,没有延伸到录制品。而在条约中,对表演者精神权利的保护已经不限于表演之中,除了现场表演即“活表演”,还要包括录制以后、以机械或装备再现表演的环节。

亮点三、表演者有出租权

在公约明确规定的表演者享有的各项权利中,有一项叫“出租权”。李顺德说,出租权,简单理解,就是把表演内容制成光盘、录像带,放到商店租给大家。根据我国相关规定,录制者对录音制品和一般作品有出租权。“现在增加了表演者也有出租权,比如做成光盘,首先是表演者同不同意做成光盘出租给别人,这是授权。表演者同意做成光盘出租之后,必然涉及到租金怎么分。以前规定,收益要分给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录制者,没有表演者的份儿,现在有了。就是说,表演者有权决定是否同意出租,同时有权获得相应的收益。”

条约里提到的录制品与电影拷贝意义不同。电影是作品,与之对应的是版权,版权的保护力度更大。而录制品相当于我们说的录音磁带、光盘,可能表演的内容是作品,但表演本身未见得构成独立的作品。(实习记者 习楠)

<


关于我们 | 服务网络 | 法律声明 | 广告服务 | 诚聘英才 | 联系我们 | 留言反馈 | 成功案例

客服电话:4006 010 661  总机:010-83277111  传真:010-83277011  服务时间:周一至周五 8:30 - 17:00   外网邮箱:

Copyright 2016 北京金马甲产权网络交易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京ICP备10010775号  京公网安备1101020200966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