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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私募业绩报酬规则生变

阳光私募业绩报酬规则生变


银监会新规意在改革私募基金行业“虽净值下跌仍照提业绩”的不合理规则。反对观点则认为,监管层“过于武断”的限定有过度干涉信托契约之嫌

【《财经网》专稿/记者 范军利】2月13日起,“阳光私募”基金业绩报酬提取规则全面生变。

  银监会13日发布新规,限定证券投资信托业务的业绩报酬“仅在信托计划终止且实现盈利时提取”。此举因否定私募基金业现行的“机动”提取业绩报酬方式而引发市场争议。

  银监会下发的《信托公司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下称《指引》)第十八条规定,“信托公司管理证券投资信托,可收取管理费和业绩报酬,除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外,信托公司不得收取任何其他费用;信托公司收取管理费和业绩报酬的方式和比例,须在信托文件中事先约定,但业绩报酬仅在信托计划终止且实现盈利时提取。”

  根据新规,私募基金提取业绩报酬必须满足“信托产品盈利”且“终止”两个条件。西南财经大学信托与理财研究所研究员李勇认为,新规意在改革私募基金行业“虽净值下跌仍照提业绩”的不合理规则。一位证券业人士告诉《财经》记者,“如不及时规范,旧的业绩提取方式可能毁了整个私募基金行业。”

  而反对观点则认为,新规不具可操作性,其“过于武断”的限定更有过度干涉信托契约之嫌。

  目前,与公募基金采取固定费用模式所不同的是,绝大多数证券投资类私募基金采取浮动费用提取方式,也就是浮动业绩报酬。浮动业绩报酬是私募基金的主要收入来源。

  据悉,浮动业绩报酬通常在两周或一月不等的开放日或估值日提取。具体来说,信托公司对业绩报酬提取的规定是:托管银行于每个估值日计算和比较信托单位净值;若该估值日计提绩效费(即业绩报酬)前的信托单位净值高出历史最高信托单位净值,则提取20%左右作为投资顾问和信托公司绩效费(不同信托公司绩效费分配标准略有差异)。

  如若上述计算结果为负或者为零,则不收取任何绩效费。也就是说,私募基金管理人必须在净值下一次创出新高后才能够提取业绩报酬。

  这种机动的业绩提取方式导致多数私募基金在基金净值上升时可频频提取业绩报酬,却丝毫不必为随后的净值下跌负责。“2006年、2007年大牛市中,很多私募基金都提取了高额报酬,但现在多数信托产品净值暴跌,却与私募基金管理人无关。他们的腰包早已装满。”一位证券业人士认为,对投资者而言,净值暴跌而私募基金照样提取业绩报酬的规则有失公平。 但上述说法遭遇到私募基金业的集体反对。多位私募基金人士向《财经》记者证实,新规将客观上导致现有证券投资信托产品缩短投资期限,从以往三至五年、甚至“永续”的合同期限改为一年甚至几个月的短期投资。“这无异于在鼓励私募基金短炒。”深圳一位私募基金经理告诉《财经》记者,为获得利润,他们公司可能考虑多发一年期的产品。此前他们公司的产品存续期多为“自信托计划成立之日起永续”。

  然而,由此带来的问题是,在当前信托产品审批制的背景下,清盘后的阳光私募又将面临重新审批、重新募资、重新发行等难题。对此,部分正筹备新产品的私募基金透露,公司可能设计出“一年期产品,不断续签”的方式运作。

  另外,有私募基金认为,新规可能会导致信托产品的锁定期延长,进而增加发行难度。“现在的投资者都希望锁定期越短越好,而一年一清盘意味着投资者必须承受一年的锁定期。” 该人士认为,监管层规范私募基金行业发展的意图的好的,但这种忽视行业内在规律的制度设计有过度干涉信托契约之嫌。“如果投资者事先认定了契约合同,无论多么机动的业绩提取方式都是合理的。”

  据悉,在国外,对冲基金亦实行中途提取业绩报酬的规则,但与之相配套的是一定的回补机制,以保障投资人的利益优先。如有一项“水位线”制度规定,如果哪一年对冲基金操作亏损,不但当年没有利润分成,第二年赚钱也必须补回上年亏损后才有权提取利润。业内人士称,“水位线”是决定对冲基金能否分成的基本条件,该项制度对投资者较为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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